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17號
TCDM,113,簡,15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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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15行
原記載「並與劉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
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蔡又誠、劉
鳴宸、楊浚庭林泰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劉家
宏、庚○○、丙○○、林子軒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姚年
益、廖祐頡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0行至23行原記載「劉家宏、劉豫
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盤、交通
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毆打」部
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否認其有出手攻擊共同被告林厚任
、己○○、乙○○、戊○○等人,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均未明確指認
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僅能認為被告所為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應適用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
實施」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
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57頁),
附此敘明。另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要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記載
(見訴緝卷第57頁),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鳴宸、蔡又誠、林泰佑楊浚庭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劉家宏、庚
○○與林厚任、己○○、乙○○、戊○○之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豫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泰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年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又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浚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鳴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厚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 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 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厚任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述人等竟均不知悔改,劉家宏於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 ,接獲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唱歌 陪酒時,與同在該處包廂飲酒之林厚任、己○○、乙○○、戊○○ 等發生糾紛,因而趕往該處包廂,2人隨即與林厚任等4人發 生口角。劉家宏、庚○○林厚任、己○○、乙○○、戊○○等分屬 2陣營之人,均基於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 犯意聯絡,互相推擠、毆打,劉家宏、庚○○等,旋即撥打電 話或使用通訊軟體,陸續通知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 ○○、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 祐頡、劉鳴宸等人,使之分乘計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ANH-0627號、BMD-7788號、RBV-7726號、RCF-5306號、AT C-011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數輛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自臺中市各處出發,馳往上開營業場所集結,並與劉 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 暴之犯意聯絡,不顧現場已有穿著警察制服即反光背心等公 務人員,在現場執行公權力維持秩序,仍然以爆衝跑向對方 所在處所、大聲叫囂等方式,突破現場警員以身體或言語、 手勢等指示之區隔,朝林厚任、己○○、乙○○、戊○○等人位置 移動,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中庭處,互相大打出 手,劉家宏、劉豫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 之電腦鍵盤、交通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 對方人馬毆打,其中除蔡又誠、劉鳴宸、丁○○、楊浚庭等人 均在場助勢外,劉家宏、夏偉智、王韋翔、丙○○、林子軒廖祐頡姚年益庚○○劉豫仁林泰佑、乙○○、林厚任、 戊○○、己○○等人,均以出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三、案經庚○○、丙○○、己○○、乙○○、戊○○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劉家宏、劉豫仁、夏偉智、王偉翔、 丁○○、林泰佑姚年益楊浚庭劉鳴宸林厚任等經合法 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庚○○)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庚○○在上開營業場所包廂內,遭被告林厚任、乙○○、戊○○、己○○等徒手毆打臉頰及頭部等處;被告庚○○通知被告劉豫仁到場參與施暴;被告庚○○有出手與對方施暴人員肢體接觸;被告庚○○自稱有受傷,惟並未前往就醫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丙○○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聽見對方人馬對之嗆聲,便出手毆打對方;被告丙○○臉部有受傷,惟未前往就醫,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三 被告林子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軒搭乘被告林泰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為被告劉家宏助陣;被告劉家宏、林泰佑、丙○○、廖祐頡等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子軒到達現場遭對方人馬嗆聲,隨即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渠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集結在現場聚眾鬥毆等事實 四 被告蔡又誠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楊浚庭一同到場等事實 五 被告廖祐頡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祐頡經友人通知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助勢;被告林子軒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被告廖祐頡受到波及後亦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出手,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廖祐頡等事實 六 告訴人兼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己○○)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己○○遭對方人馬約10人助勢圍攻,其中約有4-5人出手毆打之,被告己○○亦出手反擊;被告己○○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七 告訴人兼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乙○○遭對方人馬毆打,受有左眼紅腫等傷害,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對方人員約10人以上一同毆打被告乙○○,乙○○亦出手抵擋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八 告訴人兼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戊○○)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戊○○到現場時已酒醉,遭對方人馬約3至4人毆打時,亦出手反擊;雖遭毆打受有手部扭傷、頭部疼痛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九 被告劉家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家宏與被告庚○○在案發現場包廂內要離去時,遭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毆打,進而與之發生拉扯,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夏偉智等人,被告夏偉智等人到場後,與對方陣營之人互相叫囂,並下手互毆;被告劉家宏持電腦鍵盤為兇器下手實施鬥毆等犯行等事實 十 被告劉豫仁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豫仁接獲被告庚○○通知,駕駛車派號碼BES-10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劉豫仁出手與對方人馬互毆,並持三角錐出手攻擊歐打他人等事實 十一 被告夏偉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夏偉智接獲被告劉家宏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夏偉智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鬥毆,被告夏偉智以腳踹踢對方;被告夏偉智雖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仍在現場施暴力等事實 十二 被告王韋翔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號碼BMD-77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王韋翔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相互叫囂並出手互毆,被告王韋翔出手並持現場糖果盒與對方人員互毆等事實 十三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通知到現場幫忙之通知,搭乘被告王韋翔駕駛車輛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劉家宏、庚○○已遭毆打,被告丁○○便在旁助勢 十四 被告林泰佑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泰佑經友人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林泰佑見對方人馬毆打其友人「小煞」即被告林子軒,隨即衝向對方等事實 十五 被告姚年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姚年益與被告王韋翔聽聞被告劉家宏與人有糾紛後,一行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姚年益遭被告己○○與同行男子1人毆打;被告姚年益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等事實 十六 被告楊浚庭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浚庭予被告蔡又誠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七 被告劉鳴宸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鳴宸廖祐頡,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八 被告林厚任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因被告庚○○摔酒杯而與之發生糾紛,對方約有20人到場,其中3-4人出手毆打被告林厚任等事實 十九 闔家歡唱飲店室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助勢、追打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被告等雙方於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仍氣焰囂張繼續叫囂,並出手互毆等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報告 被告等分2派集結互毆及被告劉家宏等一方集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乘坐次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分為兩派,其中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 、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 鳴宸等及互毆對象即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豫 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厚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 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後,5年內皆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末告訴人庚○○、丙○○、己○○、乙○○ 、戊○○等,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茲因該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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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