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60號
TCDM,113,易,5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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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從事導遊工作,因而結識丙○○、乙○○、丁○○,並得知其 等有訂購旅遊行程之需求,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請飯店 業務幫忙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112年4月2日房間2間,需預 付房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同年2月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8,800元、3,600元至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訂房資訊,經丙○○ 詢問後,遲至112年4月1日方告知業務訂房失敗,之後則不 斷藉詞拖延退款,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委託其規劃 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湖旅遊行程,需預先收取 旅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 、15日、17日、19日匯款26,700元、20,000元、19,200元、 32,400元、5,725元,合計104,02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詳細訂購行程資訊,經乙○○於 111年8月31日詢問因颱風來襲取消事宜,方告知得取消行程 且全額退款,惟戊○○於111年9月25日退款20,000元後,則不 斷藉詞拖延退款且拒不聯繫,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㈢於111年12月21日向丁○○佯稱可代辦向可樂旅行社訂購「112 年3月12日出發超級關西馬利歐~日本環球影城、快速通關四 項券、米其林景點、愛戀三都物語五日」旅遊行程,需先繳 付團費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



2日、23日、31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7日、8日轉帳20 ,000元、10,000元、12,000元、13,000元、15,000元、2,00 0元、1,000元,合計73,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戊○○ 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旅遊契約及訂購行程成功明細,經丁 ○○向可樂旅行社詢問後,並未有戊○○為其訂購行程及機票資 訊,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二、案經丙○○、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且坦認有於上開時 間,分別收受告訴人丙○○、乙○○所交付之代訂行程費用合計 12,400元、104,025元,嗣後其並未成功預定上開旅遊行程 ,且迄今尚未全額退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我有實際幫忙預定行程,但因為某些因素沒有代訂成 功,且因疫情關係導致經濟困難,其始無法按時退款予告訴 人丙○○、乙○○等語。
 ㈠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7583號卷第53-56頁、第95-96頁),並有中華郵政潭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匯款之中華郵政台中松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畫 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7 583號卷第23-35頁、第95-96頁、第37-50頁、第51-67頁、 第71頁、第73-76頁、第76-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 間,分別向告訴人丙○○、乙○○宣稱可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 112年4月2日房間2間,以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 湖旅遊行程,並據此向告訴人丙○○、乙○○於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載時間各收取合計12,400元、104,025元之行程費用,然 告訴人丙○○、乙○○均未實際取得上開行程代訂服務,亦未取 得全額退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匯款 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被告對話紀錄 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54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5778 6號卷第33-34頁、第35-52頁、第53-54頁、第55-57頁、偵2 3798號卷第55-63頁、第68-82頁、第64-67頁、第83-84頁、 第101-103頁、第85-98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雖有單純民事糾紛之契約 不履行情形,然如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此時即應 認行為人自始即無履約意願,應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先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



定,且有使用其信用卡預付擔保入房費用,然後續因告訴人 丙○○取消訂房,其方於「Booking.com」網站取消訂房等語 (見偵57786號卷第5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有先 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定,但因為需先給付訂金,後 來過了截止期限,沒有付款,所以沒有成功預定,當下其就 有告知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其訂 購臺南趣淘慢旅飯店過程,是否確有成功預付訂金之陳述前 後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復佐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丙○○其係透 過其他旅行社業務代訂,且已成功預定入住日期為112年4月 1日、同年月2日之房間,可由告訴人丙○○任擇其一,後經告 訴人丙○○於其欲預定入住日期之前二天即112年3月31日洽詢 訂房狀況時,被告始告知業務並無成功預定房間等情,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7786號卷第35-52頁),顯見被告從 未向告訴人丙○○表明係透過「Booking.com」網站訂購,更 無向告訴人丙○○敘明因未於期限內給付訂金而未訂房成功之 情,且被告所陳述關於訂房之管道,亦與客觀對話紀錄未符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 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曾向其他旅行社或「 Booking.com」網站下單訂購之資料,衡以常情,被告若有 意履約,於知悉已遭告訴人丙○○屢次催促提供相關訂房資訊 後,應會回覆具體入住房間資訊或提出其他入住方案,以降 低客戶不滿,詎被告僅不斷以「待會回」、「在忙」、「是 業務在忙還沒回應我」、「我在催了」、「有消息立刻回覆 」等語回覆,卻就其是否預定房間資訊閉口不提,且後續因 故無法履行契約,未免徒生消費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後 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丙 ○○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告訴 人丙○○屢次詢問何時可入住及退款,僅卸責搪塞,可見被告 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 有不同,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 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乙情 ,應可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 原先係要預訂民宿、船票、水上活動,其中民宿已預訂,船 票則因為颱風入境而未訂購,其亦無訂購水上活動等語(見 偵緝3號卷第5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實有替告 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但向何人訂購已經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已自承並未依約訂購船票及水 上活動行程。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均未明確告知其已於何時向何人預定民宿、船票、活動 等行程內容,有對話紀錄附卷足考(見偵23798號卷第55-82 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替告訴人 乙○○訂購澎湖行程相關民宿、船票、水上活動等資料,倘被 告果有意履約為告訴人乙○○預定並規劃澎湖行程,衡情從事 導遊專業之被告於知悉確切之民宿、交通、活動等約定事項 時,應會提前告知告訴人乙○○相關訂購資訊,以降低客戶對 行程之疑慮,避免增生消費糾紛,而非於預定行程前二日之 111年8月31日,經由告訴人乙○○主動洽詢後,被告始被動告 知得全額退費而取消行程,然就被告已訂購之民宿、船票、 水上活動等具體細節隻字未提,亦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於 與告訴人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 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 辯稱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與 本案詐欺取財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 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濫用告訴人等之信任,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部分 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 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亦未賠償告訴人乙○○、丁○○所受損 害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領隊工作 、月收入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且其 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時空相近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返還 告訴人乙○○2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丁○○陳述在卷(見偵2379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2 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12,400元、84,025元、6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12,4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104,025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73,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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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