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代號AB000-K113068號成年女子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
,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
,接續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
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 ,經告訴
人上前詢問目的後逕行離去;②於113年4月26日23時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
接近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旋即離去;③於113
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某處(真實地
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發覺告訴人發現後離
去,甲○○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
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甲○○逗留於周遭,以現行
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前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
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