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93號
TCDM,113,易,349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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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13至5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參以被告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且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丙○○;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機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被 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 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⑤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罪)確定(下稱第⑥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審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嗣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以不詳方法啟動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電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 步使用,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嗣 經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福星路654號對面尋獲上開機車, 並在該機車把手及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內襯採得生 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後,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130005G0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刑事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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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