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
莊旻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旻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紘智、莊旻翰於民國113年5月4日2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For Night酒吧」前,因莊旻翰與該酒吧之
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該酒吧之負責人詹程翔(For Night酒
吧係獨資商號)遂欲上前處理,詎林紘智為阻止詹程翔上前
,竟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因之心生
畏懼。嗣詹程翔訴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紘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另公訴人及被告林紘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部分相符(見偵卷第67至70、13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詹程翔指認、
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刀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71至75、77至85、87、91、93、123至124頁)
,且被告林紘智於警詢時,已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持刀之人即
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林紘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紘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林紘智為阻止告訴人詹程
翔上前,竟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表示,因被告之行為
,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68、133頁),顯然被告林
紘智已實施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事項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達
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
㈡核被告林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紘智正值青壯,不思
理性面對事務處理,為阻止告訴人詹程翔上前,竟持玩具刀
指向告訴人臉部進行嚇阻,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三
年級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外面租房居住
、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玩具刀1把(見偵卷第87頁所示),被告林紘智 稱係其朋友的女兒所有,剛好遺落在其車上,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4至55頁),此支玩具刀雖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更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紘智、莊旻翰於民國113年5月4日2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For Night酒吧」前 ,因被告莊旻翰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該酒吧之負 責人即告訴人詹程翔遂欲上前處理,詎被告林紘智為阻止詹 程翔上前,竟持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因之 心生畏懼。嗣被告莊旻翰因前揭糾紛而對詹程翔心生怨懟, 竟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該酒吧之GOOGLE網站評論區留言「 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認被 告莊旻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旻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被告莊 旻翰於GOOGLE網站評論區所留「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 員工態度有夠差」擷圖為主要事證。然查:
㈠本院訊據被告莊旻翰堅詞否認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寫上開文字,所稱聚眾是因為我常常去二樓消費,多次看 到很多人在告訴人酒吧一樓門口聚眾、抽菸,員工態度差是 因為當天我們有爭執,酒吧的老闆娘有出來對我們出言恐嚇 ,態度真的很差。另當下我們在店家報警時,警察有來,警 察來之後對著我們講:「你們在抽K嗎?為何K味這麼重?」 ,我說我們沒有抽,在警察來之前一樓確實有K 味,後來警 察來了就處理我們報案的事,我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跟林紘 智在樓下,看到3個人疑似在抽K,在我們吵架完,這3個人 抽完就往樓梯裡面走,不知道他們是往樓梯走,還是往一樓 酒吧店裡面走,但我們確實有看到,林紘智也有看到,做警 詢筆錄時曾跟承辦警員講;我確實有寫,但是有如上所述理 由,確實都是我親眼看到、聽到、聞到的,當然也受到當天 起爭執影響,但我不是編造、不是謊言,也可以調取當天處 理的警員密錄器來看,他們確實有這樣盤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 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 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 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 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 『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 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 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係因被告莊旻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For Ni ght酒吧」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致該酒吧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詹程翔欲上前處理,並因此發生同案被告林紘智 為阻止詹程翔上前,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 詹程翔心生畏懼情事,嗣被告莊旻翰因前揭糾紛而對詹程翔 心生怨懟,在該酒吧之GOOG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 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然以案發當時確 實有報警,而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為據(見偵卷 第51、49頁),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是我報警的( 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莊旻翰辯稱:現場發生衝突後警方 到場處理,並對著被告等人講:「你們在抽K嗎?為何K味這 麼重?」,以及在警察來之前一樓確實有K味,會這樣講是 因為當時我跟林紘智在樓下,有看到3個人疑似在抽K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0頁),顯然係針對其所實際認知之現場情形 作發文,尚難認係情緒性之言詞攻擊。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本即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也因此,本件被告發表內容既 同時有事實與意見陳述,即便有無人於現場抽K情事已無法 進行查明,然綜合現場情景,尚難認被告莊旻翰具有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為指謫、傳述之犯意,自不成立文字誹謗罪。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莊旻翰雖有於告訴人所經營酒吧之GOOG 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
夠差」等文字,然所述內容實無法證明係具有真實惡意而發 表,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指謫、傳述不實事項之誹 謗犯意,自無足證明被告莊旻翰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 謗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 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莊旻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