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70號
TCDM,113,易,347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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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6月7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林舜文位在臺
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後,徒手竊取林舜文置於屋內、
價值不詳之空氣壓縮機等電動工具1批得手後離去。嗣因林
舜文於96年6月7日1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
竊嫌遺留地面之菸蒂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振安之DNA-STR
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陳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舜文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暨所附現
場勘察報告、臺中縣警察局96年8月24日中縣警鑑字第09600
61036號函、97年4月8日中縣警鑑字第0970040739號函暨所
附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
112601563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5頁
至第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該次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
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
,是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同條
文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本次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
綜上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
,96年6月7日18時15分為告訴人察覺遭竊而報案之時間,
是至多僅足認定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侵
入告訴人住宅,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係於夜
間侵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逕論以夜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起訴書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6日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應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
犯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噴灑、打
石拆除等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工具1批,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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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