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315號
TCDM,113,易,331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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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何妙觀與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祕魯籍、中文名:何西、下稱被告)為友人,何
妙觀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病在奧地利醫院救治,因何妙觀
有投保醫療險,故由何妙觀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600歐元
餘款再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支付醫院費用,嗣經保險公司11
2年10月6日告知在歐洲如欲獲得保險理賠,需有國際銀行帳
號以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何妙觀遂向被告借用其國際銀行帳
戶使用,以利匯入以歐元計價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明知其德
國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所匯入7690.05歐元之款項,係何妙
觀所有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何妙觀佯稱:不清楚實際收受保險金
數額,其僅收到600歐元云云,而於112年10月17日以其在臺
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自行扣除其向何妙觀收取之50歐
元手續費後,僅轉帳金額550歐元、換算約1萬8659元之保險
金至何妙觀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並將剩餘之7090.5
歐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何妙觀。嗣經何妙觀於112年11
月初某日收到奧地利醫院之催款通知,經詢問保險公司後而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條所稱「犯罪地」,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 號
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
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
)。末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
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
,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
要,是侵占罪之行為地,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日)
時, 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0號16樓,並無住在臺中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被告
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而被
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在德
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故於112年11月8日將之轉匯給其母
親,以支付其母親治療癌症之費用,其當時是在高雄市新興
捷運美麗島站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給其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8、99至104、111至114頁)。是被告涉
嫌侵占犯行,於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上
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轉匯予其母親時即已成立,其本案犯
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
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審酌被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為期審理調
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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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