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233號
TCDM,113,易,32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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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租屋處,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
定期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26
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少年法院(地方法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55至57頁,本院卷49至51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
130017401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至37頁)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擔任鋼鐵
製造等工作、入獄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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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