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麗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因於菜市場擺攤而結識林妍蓁,兩人同為攤販,但相
處不睦,林美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0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攤位
(下稱本案攤位)擺攤時,見林妍蓁之女兒游文姿以手機對
其錄影,即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揭攤位,公然指稱:
「我黑色的皮包耶,放在這裡,妳母親(即林妍蓁),給我
偷拿,給我在攤位上下藥」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而此方
式不實指摘林妍蓁竊盜、下藥之事,足以貶損林妍蓁之名譽
。
二、案經林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擺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本案言論,影片中的人看起來
很像我,但不是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於菜市場擺攤而結識告訴人林妍蓁,兩人同為攤販,
但相處不睦,及被告、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擺攤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同日在場攤販馮敬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3至49頁),並有113年1月20日錄音錄影譯文、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公然為本案言論: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開時、地擺攤,被告
大聲汙衊我偷他的皮包,陳述不實的事,被告見到我就時常
亂講我沒做過的事(偷拿他皮包),我想說請我女兒游文姿
協助我蒐證,被告見到游文姿在錄影,就更故意大聲說本案
言論,我覺得被告在公開場合亂說我沒做過的事,誹謗我的
名聲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
影畫面之結果所示,確實有一名於菜市場擺攤之女子(配戴
口罩),刻意朝錄影者方向說:「很會拍照阿(聽不清楚)
,屁股讓你照,屁股讓你照,屁股讓你照,有漂亮嗎,比你
的屁股還漂亮,漂亮、漂亮、漂亮」等語,復出言為本案言
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第73至79頁),相互吻合,足見本案言論顯係在指謫
告訴人。並觀以案發時錄影畫面所示該名女子之外觀年紀、
身形、髮色、上半臉部特徵,俱與被告大致相仿,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本院法警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至69頁、第73至79頁),被告
並曾於警詢時承認案發時錄影畫面所示女子為其本人(見偵
卷第36頁),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女子
非其本人,只是長得像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
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參證人馮敬榮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前開時、地在我的攤位上賣花,有看見被告、告訴人
吵架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基上,堪認案發時錄影畫
面所示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
為本案言論。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另辯稱上開錄影畫面為假、不知道有無剪接,而請求
送鑑定云云,查案發時錄影畫面之時間連續,並無其他刻意
中斷或異常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難認有何造假、剪接
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本案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為本案言論,具體指謫告訴人竊取
被告皮包、在被告攤位下藥之事,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人共
見共聞上開內容,且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本案言論內容顯
足使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核屬誹謗之言論。再
查,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我從未竊取被告之皮包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沒
有偷拿我的皮包,沒有在我的攤位下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足證本案被告係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謫告訴人,堪認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為上開誹謗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應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彌補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被告有悛悔之心
;並參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及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