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741號
TCDM,113,易,27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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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慶華


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站,甫搭上告
訴人甲○○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卻因其搭車前之抽
行為告訴人勸導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竟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本案公車內對告訴辱罵「幹你娘」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
為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或
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之公車站,甫搭上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公車,即因其搭車前
之抽菸行為告訴人勸導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而在本案公車內對告訴辱罵「幹你娘」一語等情,為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易字卷第
26、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
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有在本案公車上,對告訴辱罵「幹你娘」一語,然
當時係因告訴人認被告上車前抽煙,將導致公車上有二手煙
味,而向其規勸,被告則認為是告訴人刻意找麻煩,雙方因
而產生爭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並將本案公車停於現場等
待員警到場,因而引來被告不悅,被告即一時情緒不滿,脫
口說出上開言論。上開言論固粗俗不得體,然僅係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實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
告對告訴辱罵上開言語,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當場見聞者至多僅有公車上之其他乘客,範圍尚屬有
限,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告訴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
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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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