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544號
TCDM,113,易,2544,2024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龍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銀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銀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日出後科」建案接待中心內,因故與告
訴人林俊宏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俊宏
互拉扯,造成林俊宏摔倒在地,造成林俊宏因而受有左側臉
部鈍傷、左側小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林俊宏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
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
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
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2.經查,告訴林俊宏於上開傷害事件後6個月內,即112年9
月11日對被告高銀龍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9月
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已
於112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
一切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1份在
卷可稽(參偵卷第7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因公司股權問題,請申惟中律師到場幫忙寫協議書,談
的過程還有講到苗栗圍車事件也要一併撤回告訴,伊原本不
同意,是律師拉伊出去,意思是要伊再退一步,伊始決定連
苗栗恐嚇一起處理。伊認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第二
點指的刑事撤回告訴是指苗栗妨害自由案件,後來伊確實
撤回苗栗刑事案件告訴。簽上開和解協議書時,伊並未告
律師伊有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律師也不知道伊與被告
尚有傷害案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另當時擬定和
協議書申惟中律師,亦具狀表示:伊未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過往之刑事糾紛,僅知有圍車行為而涉犯強制罪嫌之可
能,並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同意撤回告訴,不清楚本案被告
訴之傷害案件,與上開協議書之確切關係何等語,有113
年9月30日刑事證人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5至4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申惟中律師陳述
見,均稱協議當時並無提及傷害案件,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包
本案傷害案件已屬有疑。再被告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
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僅係民事和解契約書,既非屬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生撤回之效力,則
如欲撤回告訴,仍須告訴人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而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本
院為撤回刑事告訴之表示,自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
。是核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本案傷害
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就被告之傷害罪仍應受理,
合先敘明。
 3.至被告聲請向證人廖怡虹調閱股權、獎金計算的相關資料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證述其獎金超過協議書部分不實在乙節,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協議書就將金部分之內容,尚與本案
事傷害案件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銀龍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
26、87至88頁),復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林俊宏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蒐證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3
年2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30028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及傷勢照
片、11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3至39、53至63、7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並未包括本案傷害案件,業如前述
),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