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87號
TCDM,113,易,2487,2024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
苗栗縣苗栗市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燃吸入,另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分別施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上午0時
46分許,乙○○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
頁、第33頁),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
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目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69頁、第221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因被告供述查獲另案被
黃順清於113年5月1日、5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順
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
、第38117號提起公訴,應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
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是其所為
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烘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育
有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警方於113年5月16日上午0時46分許,查獲被告另涉販賣毒 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經被告同意, 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2所 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用來施用毒品等語( 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73頁)。惟被告係駕車前往販賣毒品予



訴外人張吉利時遭查獲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附表 編號1、2所示毒品是否係供施用所剩餘,容有疑問,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並非在本案施用地點扣得,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供作本次施用犯行所用;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12所 示之物,被告並未陳稱係供本案施用犯行所使用,是扣案物 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5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3 吸食器 1組 4 新臺幣 38萬元 5 iPhone Xs Max 1支 6 iPhone 13 Pro Max 1支 7 海洛因 6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9 大麻 1包 10 電子磅秤 2臺 11 壓鑄器 1組 12 分裝袋 1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