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44號
TCDM,113,易,164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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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壹份、15CM
雙色印刷套尺壹盒、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宥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九乘九文
具臺中公益店」,頭戴著安全帽並身揹背包進入店內,嗣於
同日時35分許行至店內「契約書區」,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1份(2本),手持該份
約書,行至貨架尾端隱蔽處,蹲下並放下背包,將該份契
約書放入背包內;又行至店內「尺組區」,蹲下徒手竊取市
價55元之15CM雙色印刷套尺1盒,將該套尺自包裝紙盒內抽
出來,將包裝紙盒丟棄在貨架底層,手持該套尺行至店內「
膠帶區」旁之隱蔽處,蹲下並將套尺放入背包;再至店內「
筆袋區」,徒手竊取市價270元之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1
個,持之行至店內「膠帶區」旁之隱蔽處,蹲下並將該筆袋
之外包裝與海綿拆掉,筆袋放入背包,將外包裝與海綿丟入
店內回收紙箱,旋即未經結帳離開店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店經理周庭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宥芸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233、235、24
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
示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到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並進入店內在商品貨
架拿取前揭商品,且有整理所背之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偷起訴書所載之商品,我是
有拿取那些商品,本來想要購買,但又放回去商品架上,而
且我是蹲下去拿背包東西,假如我有偷將東西帶出去,應
該會有嗶嗶嗶聲音(按像門禁安全系統所發生之聲音)云云
。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
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周庭瑋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35
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內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譯文
、報價單、套尺包裝紙盒照片1張、筆袋包裝海綿照片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至47、49
、79至83頁、本院卷第125至201、205至208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周庭瑋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是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
經理,有一竊嫌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機
車前來並進到店內,直接徒手竊取尺組1盒、筆袋1個、契約
書1份後,將包裝紙丟進賣場紙箱內,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該竊嫌身穿粉色上衣、藍色短褲、戴白色安全帽,並背深
色後背包及提1個手提袋等語(頁數見前),已明確證述被
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行竊上開商品等情。再觀諸上開九乘九文
具臺中公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頁
數見前)可知,被告確有拿取上揭商品後,拆開商品外包裝
,將其內商品放入背包,其後再將外包裝放置貨架底層或丟
回收紙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舉動,參合以觀,足認被
告有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無訛。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就本案所竊取之前揭商品價值非鉅,足認被告犯
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9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件竊得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1份、15CM雙色印 刷套尺1盒、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1個等物尚未發還告訴 人,且未扣案,既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陳敬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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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