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90號
TNDM,94,訴,490,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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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739號、9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宗孟」署押貳枚,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因 需房屋以合夥經營應召站,遂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2日 ,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之租金,向尤恆雄租用 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55號1-4樓。兩人為掩飾身分,避 免警方查緝,丙○○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押 ,甲○○則於上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李宗孟」之 署押2枚,足以生損害於李宗孟
二、甲○○與丙○○取得上開房屋後,乃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段155號佯設「采風企業社」名義之應召站。並以每月3萬 元之薪水,僱佣葉宗榮(另行審結)為「采風企業社」之名 義負責人,以每月45,000元僱佣丁○○為現場經理,再僱傭 另三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培培」、「小婷」、「圓圓」 之成年女子在場負責向顧客說明性交易之細節並趁機詐取金 融卡、信用卡等物,應召站及詐騙所得則由甲○○與丙○○ 均分。七人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 息之廣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 營利、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與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由丙○○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全,2000, 0000000000」文義,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 廣告,再由丙○○、甲○○葉宗榮及不知情之工讀生二人 ,分頭於臺南縣境內路邊停放之汽車玻璃上,四處夾貼同足 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婷婷愛吃吵飯,願意教我 如何做嗎?0000 000000」內容之小廣告。用以引誘不特定 之男客,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其等聯繫。俟男客與其 等聯繫之後,再由丁○○葉宗榮甲○○等人至約定地點 將客人帶至采風企業社。客人被帶進采風企業社後,由綽號 「培培」、「小婷」、「圓圓」之成年女子招待客人,詢問



客人是否要進行性交易,並談妥性交易之代價一次為2,500 元。綽號「培培」、「小婷」、「圓圓」之女子再向客人謊 稱為確認客人不是便衣警察,需出示信用卡、金融卡、身分 證等以便徵信。致客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信用卡或金融 卡交給該女子。綽號「培培」、「小婷」、「圓圓」之女子 再將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交給丁○○丁○○則列印超出原 交易金額數十倍之簽帳單,並向客人訛稱「只是徵信,不會 刷卡提取現金」,致客人再陷於錯誤而於刷卡簽帳單上簽名 ,簽付刷卡金額,或告知丁○○金融卡密碼,供其等至提款 機領取超出原交易金額數十倍之金錢,作為保證金。客人如 察覺有異,不願填寫簽帳單或申請書,該女子則召來丁○○ 要求客人填寫完畢後,再行離去。客人因孤身一人在應召站 內,並無外援,且懼於丁○○壯碩之身形,心生畏懼,在脅 迫下不得不依其指示填寫個人資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後 再由丙○○、己○○、甲○○丁○○將客人帶至賓館,由 丙○○聯絡成年之應召小姐,媒介其等至賓館與客人進行性 交易,丙○○、己○○、甲○○丁○○則均依恃上開犯罪 所得為生,以之為常業。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 名、犯罪手段、所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丁○○辯稱:「並未外出張貼小廣告,亦未載客人到 外面與小姐性交易。並未對客人說不准離開的話,我是以 聊天的方式,請他留下聯絡方式,希望他留下資料以後再 離開,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云云。
二、被告甲○○對於偽造「李宗孟」署押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餘犯行則辯稱:「采風企業社是外叫小姐進來替客人 按摩,並沒有從事性交易,雖然有去散發小廣告,但該小 廣告並沒有什麼意思,只是要吸引客人打電話前來詢問。 不知道為何小姐會向客人收身分證、信用卡或金融卡等物 」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暨對於被告辯解不採 納之理由:
一、被告甲○○偽造署押犯行部分:被告甲○○於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李宗孟署押二枚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可稽,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附於警卷第14-1頁參照)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 確。
二、被告甲○○丁○○共犯利用廣告物散布性交易訊息罪、 媒介性交易罪、強制未遂罪、常業詐欺罪部分:



㈠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2年7月與甲○○在永康開設 采風企業社,甲○○跟我合夥,發小廣告。賺的錢平分。 報紙上的廣告是我刊登的。小廣告也是我設計,我去印的 。散發小廣告內容具有性暗示之涵意。性交易每次2500 元,在外面做,外面的地點及小姐都是我們找的。己○○ 做作人頭,發廣告。丁○○顧現場。店裡的小姐是我請來 的,我們都叫他們的綽號「培培、小婷、圓圓」。小姐負 責洗客人,就是要客人把身分證、金融卡、提款卡等交出 來。如果客人不願意,小姐會用言語、各種方式把客人身 分證等洗出來,我有告訴丁○○如果客人要走要把他攔下 來,最重要是把單子簽一簽,客人堅持要走還是要讓他走 。如果客人真的要進行性交易,再把他帶出去作性交易。 由我或店內有空的人負責帶客人過去旅館,馬夫帶小姐過 來,我再跟小姐那邊算錢。信用卡是小姐負責去刷,如果 是金融卡,小姐抽不出身,就會看現場有誰方便就去提款 。客人打電話進來後,看現場有誰有空就負責去帶客人」 等語(本院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證稱:「我在采風企業社擔 任人頭負責人,一個月3萬元。丁○○是經理。采風企業 社有作全套、半套,全套一次2500元,由被告丁○○、甲 ○○、丙○○,負責聯絡小姐。散發小廣告是與丙○○、 甲○○輪流,丁○○比較少出去,騎機車夾在人家的車窗 上。客人打電話進來後,有在店裡的人就會負責接聽。如 果客人有需要,丙○○、丁○○還有我就會載客人到賓館 。丁○○拿金融卡去領錢。另外,為了證明客人不是警察 。消費完畢後,丁○○叫客人寫一張我不知道用途的單據 」等語(本院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參照)。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證稱:「92年7月4日就是看到 卷附的小廣告而去采風企業社打算進行性交易。打電話後 對方約我在一棟大樓等,我就去找,後來丁○○來接我到 采風企業社房間內。接下來,有一個小姐跟我說全套是 2500元,錢要先付,刷卡也可以,並且要我的身分證、金 融卡及其密碼,以確定我是否是警察。他說只跟我借了2 、3分鐘而已,我想沒問題所以就借他,但是後來就過了 二、三十分鐘才還我,然後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覺得跟色情 交易不太像,有點像詐騙集團。我就想回去,丁○○拿一 張紙,叫我寫資料,有點類似買賣契約書,並要我簽完才 可以走,我怕受到傷害,所以我不敢走。後來我趁他們不 注意時離開。他們跟我要金融卡等物,我就覺得怪怪的, 後來我被盜領了3萬元,另外交易前我有繳2500元,總共



是3萬2千5百元」等語(本院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參照 )。
㈣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與友人看中華日報 廣告打電話去,與他們約在崑山技術學院見面,由一名年 輕人接我們至永康市○○路○段155號,後來該年輕人帶我 們至樓上,說等一下有小姐會上來服務,不久有小姐上來 幫我們兩人做按摩服務,小姐說要加入會員,要我拿出身 分證、信用卡及健保卡辦會員,她要確認我不是公務員, 她先把健保卡還我,小姐拿走身分證及信用卡,十分鐘後 又回來,把卡還給我,叫我下去在一張空白單三聯複寫紙 (上面寫說純屬會員專用)上面簽名,簽完後,小姐告訴 我消費額是一人2,500元,我給她現金5,000元,後來由經 理丁○○指派先前的年輕人帶我們二人一起去麗舍賓館, 做完性交易後,我們二人各自回家。事後我覺得奇怪,一 、二個小時後我打電話去中國信託查詢,得知他們替我刷 卡81,200元,後來丁○○是再刷一筆負81,200元取消該筆 簽帳金額來還我錢,我有再向中國信託確認過」等語(93 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14頁以下參照)。
㈤此外,並有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及自製小廣告、提款機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提款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為生。本件被告甲○○ 與丙○○合夥開設應召站兼營詐欺行為,顯係以犯罪所得 為生。被告丁○○則以每月45,000元受僱擔任在應召站內 處理事務,遇有客人不願簽字時,出面藉其高大壯碩體格 ,要求簽名留下資料,且無其他工作,顯亦係以此每月所 得維生。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利用廣告物散布足以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為常業罪、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04第2 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甲○○葉宗榮丁○○與丙○○及綽號「培培、小 婷、圓圓」之成年女子間,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暗示 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詐欺取財、強制他人為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應召站運作之一部 分工作,其等就所犯上開四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 誘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丁○○所犯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常業媒介性交營利罪 、常業詐欺取財罪、強制未遂罪等四罪間;被告甲○○所 犯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常業媒介性交營利罪、常業詐欺取 財罪強制未遂罪及偽造署押罪等五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 常業媒介性交營利一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宗孟」署押二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肆、共同被告己○○另行審結。
伍、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304 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條。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被害人 │ 犯罪 │ 犯罪 │ 犯 罪 手 段 │
│ │ │ 時間 │ 地點 │ │
│ │ │ │ │ │
├───┼────┼───┼────┼─────────────────┼│ 一 │ 庚○○ │九十二│臺南縣永│①丙○○、甲○○、己○○及不知情之│
│ │ │年七月│康市永大│ 工讀生於庚○○之小客車上張貼「婷│
│ │ │四日 │路二段一│ 婷愛吃吵飯,願意教我如何做嗎? │
│ │ │ │五五號三│ 0000000000」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
│ │ │ │樓 │ 為性交易訊息之小廣告,吸引庚○○│
│ │ │ │ │ 與其等聯繫。 │
│ │ │ │ │②庚○○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丙○○│
│ │ │ │ │ 集團成員聯繫,集團成員女子向其宣│
│ │ │ │ │ 稱可以做全套的性交易服務。 │
│ │ │ │ │③丁○○至約定地點將庚○○帶至臺南│
│ │ │ │ │ 店,由集團女子接待,預收新臺幣(│




│ │ │ │ │ 下同)二千五百元之性交易費用,並│
│ │ │ │ │ 要求出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以│
│ │ │ │ │ 便徵信,庚○○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
│ │ │ │ │ 卡及密碼交予該名女子。 │
│ │ │ │ │④之後集團成員女子謊稱為求保障,必│
│ │ │ │ │ 須在兩張申請書上填寫姓名、住址等│
│ │ │ │ │ 資料,庚○○填寫姓名後發覺有異,│
│ │ │ │ │ 拒絕再填寫其他資料,該女子即召來│
│ │ │ │ │ ,丁○○要求庚○○填寫完畢後再離│
│ │ │ │ │ 去,庚○○趁機離去,始未得逞。 │
│ │ │ │ │⑤嗣後庚○○發現丁○○持其金融卡於│
│ │ │ │ │ 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至臺南縣永康│
│ │ │ │ │ 市○○路○段一六一號前中國信託銀│
│ │ │ │ │ 行提款機,領款三萬元得手。 │
├───┼────┼───┼────┼─────────────────┼│ 二 │ 戊○○ │九十二│同右 │①丙○○於中華日報刊登「全,091554│
│ │ │年七月│ │ 8246」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
│ │ │十五日│ │ 之廣告,吸引戊○○與其等聯繫。 │
│ │ │ │ │②戊○○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丙○○│
│ │ │ │ │ 犯罪集團聯繫,集團女性成員告知要│
│ │ │ │ │ 做全套性服務需二千五百元。雙方談│
│ │ │ │ │ 妥價格後,戊○○即被帶至采風企業│
│ │ │ │ │ 社,由一成年女性成員接待,該女子│
│ │ │ │ │ 告知戊○○要進行性交易,需先提供│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以供查證│
│ │ │ │ │ 是否為警察。戊○○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信用卡,該女子持信用卡刷卡八│
│ │ │ │ │ 萬一千二百元後,由丁○○持簽帳單│
│ │ │ │ │ 要求戊○○簽名,並謊稱「只是徵信│
│ │ │ │ │ ,不會刷卡提取現金」,致戊○○再│
│ │ │ │ │ 於簽帳單上簽名。 │
│ │ │ │ │③戊○○簽付上開金額後,被帶至臺南│
│ │ │ │ │ 縣永康市○○路麗舍賓館內,由林宣│
│ │ │ │ │ 良聯絡成年之應召小姐至旅館進行性│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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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