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17號、毒偵緝字第5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於民國111年7月8日0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店211號房,為警查獲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 (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案執行觀察勒 戒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無續為執行觀察勒 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應逕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本案(111年7月8日)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警方扣得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後淨重 0.60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第55頁) ,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 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615公克 驗餘淨重:0.60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