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泫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煙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泫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煙彈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
月20日確定,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煙彈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