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菀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緩字第33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柒拾貳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菀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72盒,屬藥事法
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72盒,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詢衛生
福利部中藥司結果,該等扣案膠囊含「連翹、炙麻黃、石膏
、板藍根、綿馬貫眾、廣薈香、大黃」等中藥材成分,並非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亦非食品原料之品項,且標示功能主
治:「清瘟解毒、宣肺泄熱」等醫療效能文字,應以中藥管
理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
絡單(111年6月5日111北竹儀(2)字第1110001707號)檢
附衛生福利部答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單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物應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又該等膠囊為被告自國外
輸入、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
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68頁),且未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
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
入銷燬處分,是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聲請意旨雖誤認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惟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
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限
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