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騰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蒔寓康復之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駿騰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6
1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均含有或殘留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誤引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分別檢驗出均含有海洛因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65號
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無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