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月子
上列原告因被告潘俊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
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甲○○外,對於其他
被告即被告「甲○○之雇主」未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依首
開規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雇主」之起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