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進入豐勢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
擦撞,致使告訴人蕭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怡萱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
故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