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
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
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因被告林
永雅與告訴人劉昌傑於113年11月4日、25日在本院進行調解
時,均未達成共識,嗣經改定於113年12月16日續行調解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告訴人再進行調解之機會,
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辯護人亦請求本院延展宣判
期日,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
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勞費,期能促進訴訟經濟並節
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