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31號
TCDM,113,交訴,13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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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6行「由
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 0沿公園路右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二段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應更正為「由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沿公園
右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中區
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程慶
隆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因而不治死亡,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
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1頁),爰依同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
注意及此,在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處逕行轉彎時,不慎撞及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傷痛,犯
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程梅芳程學閱程宏明程聖兒程雅婷成立調
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65頁)
及匯款明細及匯款憑證可佐,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詹承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翔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由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 0沿公園路右轉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二段公園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 入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程慶 隆,致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 死亡。
二、案經程慶隆之妻程梅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程慶隆,致被害人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程慶隆,致被害人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3.證明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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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