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21號
TCDM,113,交簡,921,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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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蓉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曉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原子街由中山路往成功路
方向行駛,行經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欲左
臺灣大道1段往福龍街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
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灣大道之行人吳美香,致其
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橈尺骨遠端骨折、臉部
撕裂傷(2公分)、右肩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美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時、地,確有違反汽車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定之過失行為(
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因而撞及告訴人,
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
前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
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1頁),審酌
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任何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
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調解,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自
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月收入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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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