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12號
TCDM,113,交簡,9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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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
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或更正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謙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名林謙祐)」;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而至」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逕
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抵該處,甲○○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與乙○○所騎機車前車頭在臺中市西屯安和路由南往
北方向路段慢車道某處不慎發生碰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最末處,應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甲○○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6
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連結臺中市西屯安和路與安和
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西屯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慢車道
某處,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
27、29-31、37、57-59);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AYW-731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面對對向車道前方由告
訴人乙○○所騎車號MYK-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
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
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61-64、67-70頁】,亦同此
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頸
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嚴重大於16分及
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持續醫治
,經診斷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此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1、13、5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
告訴人騎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安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交岔路口,
面對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觀,被告迴車當時,告訴人尚未駛抵上開交岔路口,
且於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復而駛至二車碰撞處,僅花費
約1秒鐘時間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59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
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甚快,未即時煞停,已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存在;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
載,亦同認定告訴人於肇事前僅耗時1.4秒,已行駛逾24公
尺乙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
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61-64、67-70頁),經換算告訴人當時時速明顯已逾該路
段速限,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可參,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王建智依據上開報警資訊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
發查卷第4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案並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貿
然在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
且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定仍
存在歧見,雙方猶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
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林謙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祐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安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安和路與安和二街 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迴轉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二、案經乙○○告訴暨委任告訴代理人姜黛嘉、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針對過失部分認為有問題,即便被告有過失,也不是肇事主因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祐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姜黛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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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