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蜀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祝蜀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祝蜀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高
梁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
為一己往來之便,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本
案甚且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被害人歐正彬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
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MG/L),數值非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亦足證被
告漠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
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
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
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