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品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又無視交通規則,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李銘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
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3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其駕照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復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
而受有痛苦,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之態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
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6頁、第63頁、交簡
卷第11頁);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
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及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賴品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翰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 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高鐵路1段往中山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 口,欲左轉中山路往三和路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李銘基步行沿烏日區學田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行走至該路口,賴品翰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李 銘基因而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第二及第三腰椎閉鎖 性骨折、頭部鈍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臗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部關節痛併旋袖肌 斷裂之傷害。賴品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銘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翰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搶越行人穿越道(駕照被吊、註銷),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 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將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請審酌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