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8號 被 告 王建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中清路9段535巷交岔 路口,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重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方停等紅燈,王建昌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而與陳重任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重任受有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心悸等傷害。又王建昌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重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
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