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笙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笙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笙竹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笙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61頁),是本案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
慢行,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據
告訴人蔡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
)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王笙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笙竹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中山路485巷7號附近之485巷與一 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停讓右方車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 意,貿然前行,適孫芳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無名巷北往南方向駛出路
口,因而撞及BRT-017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體,孫芳江因此受 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局部擦傷等傷害, 嗣孫芳江當日自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醫,進行膝 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同年7月8日出院,惟返家休養期 間,傷勢復原狀況不佳,同年8月25日,因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致敗血性休克、尿毒症昏迷送醫,期間併發肺膿瘍、頸 部深處感染化膿、褥瘡壞疽、終末期腎病變併慢性腎盂腎炎 洗腎及消化道出血,終延至112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宣告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孫芳江之夫 蔡振聰、子蔡嘉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笙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王笙竹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上開地點,與孫芳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芳江左腳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振聰於偵訊時之陳述 1.孫芳江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 2.蔡振聰於112年7月25日載送孫芳江至警局製作報案筆錄。 3 告訴人蔡家賓於偵訊時之指述 1.孫芳江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 2.孫芳江死亡與車禍有關。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計22張、監視器像光碟1片、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與駕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蔡棕磔警詢證詞 王笙竹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上開地點,與孫芳江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師死因意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計128張 1.孫芳江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其糖尿病病史為加重死亡因素。 2.孫芳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局部擦傷等傷害,傷勢復原狀況不佳,於同年8月25日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致敗血性休克、尿毒症昏迷送醫,期間併發肺膿瘍、頸部深處感染化膿、褥瘡壞疽、終末期腎病變併慢性腎盂腎炎洗腎及消化道出血,於112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死亡。 6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孫芳江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X光檢查報告單、超音波報告等病歷紀錄 孫芳江車禍前、後之就醫資料。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王笙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揭示之注意義務。 2.王笙竹、孫芳江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