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林栩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92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栩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76巷(未劃分向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栩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同市區合作街76巷,
自陳世豪對向行駛而至,2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
人車倒地,致陳世豪受有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側耳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合併軟骨受傷、下背骨
盆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栩毅則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林栩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互核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google地圖附
卷可稽(見112偵47929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
、第41-43頁、第53-62頁、第71頁、第113頁,監視器影像
置於112偵4792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
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2偵47929卷第41頁、第53-
62頁),可知本案事故地點係未劃設分向設施之道路,被告
2人於案發時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交會時,
當均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被告2人之個人狀況及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
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逕自直行,因此發生2車擦撞致雙
方人車均倒地之事故,被告2人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2人
善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他方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結果,渠等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渠等涉有犯罪
嫌疑前,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12偵47929
卷第67-69頁),已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2人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
確有助益等情,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致雙方均因本案事故受傷,雙方之肇責程度、
傷勢輕重等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惜因彼此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經多次調解未果,均尚
未彌補他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不曾受刑之宣告(見
本院113交簡663卷第9-11頁),素行均佳,渠等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209卷
第42頁)及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