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8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昀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昀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黃瑞柏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
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蔡昀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潞於民國112年6月3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黃瑞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蔡昀潞見狀煞避不 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黃瑞柏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黃瑞柏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陳富森(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 上,致黃瑞柏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 約1公分、上顎牙齦撕裂傷約0.5公分、左上、右上正中門齒 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斷裂伴隨半脫位、右上側門 齒脫槽等傷害。蔡昀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訴追裁判。
二、案經黃瑞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瑞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富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成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