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晚上21時41分許,騎乘XM5-6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
日區溪南路1段溪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南橋上編
號第11549號路燈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
於林正田騎乘機車前方,遭林正田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
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完
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意思
之能力等重傷害。林正田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薗仙𥘬兤之胞弟林秉
宏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
告訴人林秉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9至10、73至74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他卷第11、17、23至24、31
至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注意被害人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之動向,適採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
、完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
意思之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無法言語、意識不清楚(昏迷指
數11)、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
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他卷第2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遭被告騎
車自後追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
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卷
第23、31頁),兼衡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