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58號
TCDM,113,交易,45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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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虹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
興路1段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
屯區東興路1段與精誠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欲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適右側有
告訴人郭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直行,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郭淑英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淑英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嗣
經警方前往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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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