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生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2段由坪林橋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58
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葉震威
騎乘沿中山路2段由大興路往坪林橋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