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4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承堯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
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大誠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誠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告訴人賴玉琴行走於該交岔路口北
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左轉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其
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腳
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上口腔牙齒脫落、右手拇指掌骨
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