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潮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潮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自西向
東方向直行,於東平路489號前,其向左方變換車道而欲超
越前方告訴人賴秋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潮竣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秋美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