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欲往右偏朝路外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蘇憲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同
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蘇憲文因而受
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及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侑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書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