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841號
TCDM,113,交易,184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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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展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前有
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朱展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毅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自113年8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 豐原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領 有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展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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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