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825號
TCDM,113,交易,182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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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鵬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道上違規
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胡宗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外側車道由福順路往福科路
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告前開自用小
客車後倒地,致受有左側第四腳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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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