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
慶路由甘肅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距路面邊緣5公尺處
臨時停車,適告訴人徐千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向重慶路由甘肅路往寧夏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
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
盪、左大腿開放性撕裂傷及右小腿、右肩及左踝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