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40號
TCDM,113,交易,144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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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亮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
3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93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另
陳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急煞,適告訴人陳彥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文心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
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陳建華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
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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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