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38號
TCDM,113,交易,13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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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于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車頭與沈于中
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源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于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
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遠遠就看到告訴人車輛,但伊認為伊的速度可以通過
因此左轉,然告訴人因車速過快始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伊
對於告訴人車速並無法預見,因此伊對車禍事故發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
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6
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113年10月2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要左轉,很遠就看到1個燈
因為伊認為伊的車速可以轉過去,因此左轉等語(參偵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直
行於中正路上,被告行駛於對向,伊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反
應等語(參偵卷第96頁)相符。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47時,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
並於檔案時間00:50時,於該路口左轉,檔案時間00:53 時
,告訴人車燈即已出現在畫面正中央,此時被告車頭並未完
全超過分隔島中線,被告之車頭行向繼續左轉行駛,檔案時
00:54時,被告之車頭甫切入對向內側車道,告訴人之車
輛即已逐漸靠近,被告並發出「喔齁齁」之聲音,被告仍繼
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檔案時間00:55 時
,被告之車身即將切入對向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輛被被告
車輛之後視鏡連接處遮擋,惟自畫面距離可分辨告訴人與被
告之車輛已相當接近,被告仍繼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
外側車道,檔案時間00:56時,被告車輛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即將切入機車專用道時,被告之車身回正,畫面中無法看到
告訴人,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至機車專用道,檔案時間00:58
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29
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自上開被告、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左轉時,
車頭未完全超過分隔島中線時,即已見對向告訴人車輛直行
而來,然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仍執意左轉甚
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雖以自行測量之距離推論告訴人車速達時速
90至120公里云云,然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車損
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當時已有被告所稱時速90至120公里之情事。被告又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造成,伊對於告訴人超速乙
情無法預見,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號1120012269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偵字號卷第31
至35頁);再由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
議鑑定,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書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5766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9至102頁)。是上開鑑定
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
責任相符。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應無可採。
(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參偵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左轉時未注
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
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
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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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