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95號
TCDM,113,交易,119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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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寶秀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廍子路由東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廍子路739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
撞及前方沿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即告訴人謝木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3 、
4腰椎滑脫合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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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