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祺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一第1行關於「被告廖珮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廖佩祺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關於「被告廖珮祺」之記載,顯係誤寫被告之姓名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
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