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兆奎
被 告 陳洪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
「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
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
「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
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
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
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故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再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3年10
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可資證明,依照首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