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932號
TCDM,113,中簡,29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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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6 (下稱A戶)之住戶
,其因居所外之走廊遭隔壁鄰居即20樓之7 (下稱B戶)之
住戶王○欣放置推車,認此影響通行遂要求保全人員楊○榮
理,迨楊○榮上樓了解情況後,因不滿楊○榮之處理方式,於
民國113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35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A戶大門外的走廊上,接
續朝位處A戶與B戶中間走廊之楊○榮辱罵「幹」、「幹你娘
」及「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楊○榮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而王○欣當時開啟B戶大門並站在門口,即目睹楊○榮
辱罵之過程。嗣楊○榮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榮口出上開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關於「幹」、「幹
你娘」及「操機掰」這些話都是我進到屋內的時候說的,只
是我房門沒關,我是在家裡罵,不是在公共場所,而且「幹
」是生氣的語助詞,那是我在發牢騷,不是在針對楊○榮
云。惟查:
 ㈠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6 (即A戶)之住戶,其
居所外之走廊遭證人即20樓之7 (即B戶)之住戶王○欣放
置推車,認此影響通行遂要求告訴人即保全人員楊○榮處理
,迨告訴人上樓了解情況後,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於
113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A戶大門未關上之情況
下,接續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而告
訴人斯時仍站在A戶與B戶中間之走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1至33、75至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楊○榮、證人王○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35至37、47、48、75至77頁),並有錄音檔譯文、密
錄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影片檔之勘驗筆錄、錄音光碟
附卷為憑(偵卷第49、55、76頁、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A戶與B戶外之走廊,則被告朝告訴
人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時,其餘行經
該走廊者或附近住戶當有可能見聞此情,是案發地點顯屬不
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故被告
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且由證人
王○欣於警詢時證稱:楊○榮對被告說他在這裡沒辦法把推車
下樓,被告不接受,一直用推車撞我家的門,然後邊以三
字經罵楊○榮,並說叫楊○榮主管出來,他認識誰誰誰,後
來在楊○榮不斷要求下,被告終於進門,我確定被告不在外
面後,我才跟楊○榮將推車推下樓等語(偵卷第48頁);輔
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
語時,確係站在A戶門外講話一節,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
提出影片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6頁),是被告於
偵查期間辯稱:我是進到屋內的時候說「幹」、「幹你娘」
及「操機掰」的,只是我房門沒關,我是在家裡罵,不是在
公共場所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
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
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
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
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口出「幹」、「
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
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
楊○榮上班睡覺時被我拍照,我有向總幹事反應,所以楊○
榮才想抓我的把柄,楊○榮是挾怨報復等語(偵卷第33、77
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即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佳並為此
感到不滿,而於案發當日又聽見告訴人表示證人王○欣之後
就會將推車推下樓,認告訴人未積極處理,遂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此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打電話請楊○榮上來
處理推車擋住我的住處門口一事,楊○榮就說給對方行個方
便,我就說難道我在家睡得不舒服,我就可以把床搬到外面
睡嗎,楊○榮說不行、會擋到別人,我就反駁說那王○欣現在
也擋到我不是嗎等語(偵卷第32頁),則由被告於爭執過程
中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及
斯時情境、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怨
憤,乃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即便被告認為證人王○欣將
推車放在走廊會影響住戶出入或社區安全,並認告訴人未積
極勸導證人王○欣立刻將推車推下樓之作法不妥,但被告理
當循正當合法之程序與告訴人溝通,並非因此即可為公然侮
辱犯行或脫免其罪責。職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
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並有
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其無
公然侮辱之故意、「幹」是生氣的語助詞、該等話語只是在
發牢騷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洵屬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
之影響難謂輕微,且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憲法
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僅因細故即侮辱告訴
人,而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但有口頭向告訴人道歉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1至22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復提出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詳偵卷第91、9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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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