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883號
TCDM,113,中簡,288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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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IPHONE 14」應更正為「iPhone 14」
、第2行及第5行「謝宛玲」均應更正為「謝宛陵」。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沈中義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
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謝
宛陵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
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郝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7號  被   告 沈中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之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中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見謝宛玲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台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上開手機1台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謝宛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委由郝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沈中義將上開手機拿至通 訊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陵委由郝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中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郝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手機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郝葳,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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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