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48號)
主 文
林貓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共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貓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與
本案係竊盜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
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癮發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
先後竊取本案超商店內所陳列之威士忌供己飲用,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
朋彥之損害,復於偵查中稱其罹患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情(偵卷第6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犯本案之竊盜罪2罪,各次均竊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共2瓶,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