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865號
TCDM,113,中簡,286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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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5289 、5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113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立公 共圖書館」機車停車場,見陳右霖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竊取陳右霖所有放在該車前置物箱內之國立臺中科技大 學學生證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3 年8 月11日晚間 7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之路口遭警盤查,並同 意警方進行搜索後,在其包包內扣得該張學生證,乃由警方 通知陳右霖到所接受警詢,並發還該張學生證予陳右霖,始 悉上情。
 ㈡於113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巷00號前,見陳文德所騎車牌號碼MBR-1***號(車號 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竊取陳文德所有放在該 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其內放有新臺幣《下同》2900元現金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 卡2 張、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陳文德發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恰經警方於 113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之 路口盤查何金益,且發現何金益身上有陳文德之個人證件遂 予以扣案,並由警方發還扣案之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 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鑰匙1 把、 中油VIP 卡1 張予陳文德,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45289 號 卷第29至32頁,偵50318 號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右霖、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 偵45289 號卷第33至35頁,偵50318 號卷第43至45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遭查獲照片、該張學生證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4528 9 號卷第27、37至41、43、45至51、53、55、57頁,偵5031 8 號卷第37、49至55、57、59、61、63、65至67、69頁); 復有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 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 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陳右霖、告訴人陳文德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 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 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 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9 月13日執行 完畢(其後在監繼續執行拘役115 日至112 年10月23日始出 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50318 號第5 至17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2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爰裁量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右霖 、告訴人陳文德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 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由被告 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觀之,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係被告從事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扣案之皮夾1 只、身分 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 、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未扣案之2900元,係被告從 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2900元以外,其餘不法所得均經警方發還予被 害人陳右霖、告訴人陳文德領回,是就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右



霖、告訴人陳文德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29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何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何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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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