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861號
TCDM,113,中簡,286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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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驗孕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33號
  統一超商福康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琬菁
  管理之驗孕棒1盒(價值新臺幣169元)。得手後,並未結帳
  ,將之帶往上開門市的廁所內使用後,棄置在廁所垃圾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佳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琬菁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會員基本資料。
 ㈤載具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2月6日有竊
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財物驗孕棒1盒,未予扣案,且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過苛等情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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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