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2次)確定,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於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後甫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因被害
人楊宗釜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著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被害
人察覺,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22時40分許,騎乘自 行車至楊宗釜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徒手竊取車上之電焊線2條(價值 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為楊宗釜當場發現 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電焊線2條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宗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電焊線2條,因已返還證人楊宗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